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槽车(船)运输,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推动燃气安全监管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将燃气管理纳入网格化综合管理。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推动燃气事业发展,对燃气经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供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用户安全检查责任,受理燃气经营、使用的投诉举报,查处相关燃气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罐车、燃气管道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销售燃气和生产、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依法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提升安全监管能力。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提出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调整转化用途时优先满足涉及安全的城市基础设施需要,保障燃气厂站和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用地需要,确保安全。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地下燃气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地下燃气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完整的燃气工程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燃气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协调调度,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统筹本行政区域燃气供应和需求。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供气保障方案;
(二)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申报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三)保证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关于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档案;
(三)销售燃气符合国家和省、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六)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
(七)法律、法规关于燃气经营企业用户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不得违规向餐饮企业配送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工业燃料;
(二)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充装的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建立健全气瓶充装、储运、销售、检验等环节的安全信息追溯系统;
(六)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同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用气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信息监管系统,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实行燃气安全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具备生产经营数据采集与监控、用户服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燃气设施、用户档案等燃气监管所需数据至政府燃气信息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以及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规范,加强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及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或者拆迁户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曝晒、摔砸、滚动、倒卧、倒置气瓶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八)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九)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十)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二)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出口接头为界,接头之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接头之后(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气瓶维护、更新、定期检验、检测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以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的维护、更新由瓶装燃气用户负责。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进行改动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信息资料有误或者未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并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导致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气瓶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符合燃气工程项目相关规范设计要求,按照规定安装燃气室内安全防护装置,并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具备安全用气条件,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燃气计量表具登记造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有争议的用气量,按照有关规定核算、认定。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进行抽查检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的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 储存、充装、运输、配送、使用燃气和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消防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确保供气、用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燃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瓶装燃气使用的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包括输送燃气前安全检查和日常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受理非居民用户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办理供气手续: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构)筑物;
(二)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应当一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每次送气上门都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定期安全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完成整改。发现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危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同时告知用户,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盗用燃气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影响公共安全的,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维护、维修、安全检查等安全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
(三)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配合进行隐患排除;
(四)制止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发现燃气事故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并配合处置。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四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通知其停止使用相关燃气设施设备等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建立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公众举报监督、核查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燃气安全事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需要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燃气经营企业因抢修、抢险作业损坏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影响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不能保障正常供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相关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燃气经营企业自行关停或者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指导、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处置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的燃气气瓶以及瓶内燃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管措施。气瓶集中存放时,可以采取抽取瓶内燃气等安全保管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气瓶的行为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实时上传燃气设施、用户档案等燃气监管所需数据至政府燃气信息监管系统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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