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内的乘客电梯、自动扶梯。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开展统一的智慧监管,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施工活动及其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所有权人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对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和更新电梯进行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监管工作。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救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幼儿的安全意识,培养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鼓励业主规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鼓励职业院校、电梯企业开展电梯修理、维护保养人员技能培训,建立实习基地,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四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探索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电梯智慧监管系统。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的电梯实施统一的智慧监管,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工作进行智能化管理,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规范。
学校、医院、公园、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体育馆等公共聚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结合安全舒适出行的需要,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的建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配置满足安全、环保、应急救援等要求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并会同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相关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第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等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二)更换电梯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应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并做好更换记录;
(三)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四)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由所有权人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四)出租场所配有电梯的,出租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所有权人实施委托管理或者确定实际负责人。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数量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等;
(四)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才能投入使用;
(五)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六)电梯因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在电梯轿厢标明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配合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九)发现占用、堵塞、封闭候梯厅,锁闭候梯厅出口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消防安全的,及时劝阻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十)配合通信运营企业保持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电梯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电梯;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乘坐电梯;
(三)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等带电瓶的交通工具;
(四)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敲打等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行为;
(五)损坏电梯操作按键、标识标志、报警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用人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有权对其进行制止;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联系方式、资质资格、持证人员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二)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三)应及时详细记录对电梯故障处置、配件维修更换等情况;
(四)发现电梯超过检验检测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下列电梯,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增加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频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二)多次发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十四条 在用电梯、室外电梯的钢结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业务;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工作,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以及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等相关电梯费用。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一般修理等日常运行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保障列支,具体列支项目由物业管理合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电梯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进行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机关。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好有关技术档案的交接工作。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本条电梯停用后启用、变更登记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依法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第十八条 载货电梯的监管参照本条例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4-04-10 浏览:468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