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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2022-11-22 浏览:484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8月2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修改为:“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修改为:“……,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计量检定员证》的有效期。”,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规定为:“因丢失、损毁或工作单位更换,需要补办或变更《计量检定员证》的,应当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

四、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五、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 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上述有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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