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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法案例分析中的适用

2022-08-18 浏览:2326次
 ——什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如何确定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
  商事外观主义是商法上非常重要的原则。它是指直接根据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外观事实要件(如名义权利人的行为、工商登记文件载明的事项等),来判断该商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并决定其责任归属。商事外观主义产生的法理基础在于:(1)交易安全;(2)相对人对该种法律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3)商法的效率原则。 
  【案例】王仁岐与刘爱苹等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申请人王仁岐因与被申请人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王仁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王仁岐是诉争1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该股权与詹志才没有任何关系。王仁岐与詹志才所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已经查明诉争的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10%股权是王仁岐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出资收益。詹志才既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向中汇公司实际出资,也从没有享有出资收益,对该10%股权不享有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能对抗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二)刘爱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无权行使第三人的权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市场交易阶段的纠纷,目的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减少风险,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刘爱苹对詹志才享有的债权,系基于刘爱苹与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另一法律关系产生,并在强制执行中通过对詹志才的财产进行依法处置,以实现其债权。执行阶段的财产执行纠纷并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法院强制执行财产的过程并非市场交易,不能适用该原则。(三)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对诉争10%股权的查封。综上,王仁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刘爱苹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虽然刘爱苹对于詹志才与王仁岐之间的代持股行为并不认可,但是鉴于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故不再坚持主张。即使詹志才确实系显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也不具有对抗效力。(二)本案不符合《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买卖交易的问题,并非本案代持股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王仁岐的再审申请及刘爱苹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其次,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王仁岐申请再审主张其为案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查封。就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的关系问题,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而《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仁岐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仁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王仁岐在本院询问中提出的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事由审查的原则,王仁岐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而其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按照第十一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审查。此外,王仁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王仁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评析】
  商事外观主义肇始于日耳曼法中的Gewere制度,后经德国法学家的改造研究,进而成为商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实质上是一种行为效力原则,也是一种归责原则。它根据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外观事实要件来判断法律效力与责任归属。其正当性主要体现在:(1)由外观风险的权利人或相关人承担责任,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符合商事交易风险的分配机制;(2)符合商事交易安全至上原则的要求,牺牲原权利人的权利而保障商事交易的秩序,正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好诠释;(3)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体现商人诚信的道德价值观。
  该案涉及股权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属于典型的商事外观主义。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除了认缴出资、履行出资义务以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其中包括:(1)载明于公司章程;(2记载于股东名册;(3)出具出资证明书;(4)进行工商登记。其中既包含内部关系,也体现外部关系。从而从立法上表明我国公司法是奉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本案中的显名股东,虽然未出资,但由于载明于工商登记的法律文件之中,具有公示性,构成了第三人信赖保护。而且这一情况的产生,是受股权代持协议相关当事人控制的,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权利人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法案例分析中的运用,需要注意原因关系。第一,该外观行为体现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所赋予的;第二,要求行为人对该外观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必须具有原因关系。同时,还必须注意,内部关系不受外观主义的影响,外部关系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本案中,股权代持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来进行确定,不适用外观主义。只有涉及第三人时,基于其对于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才能由其承担虚假事实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可见,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法中的适用也是有一定限制的。其中主要体现在:
  1、主观上的善意。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即善意取得制度。因此,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必须是善意的。如果第三人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则实际权利人的抗辩成立,合同无效。 
  2、适用于外部关系。商事外观主义的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合理信赖的外部第三人。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排除了外观主义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3、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如果是被冒名登记,则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补资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即不承担外观主义引发的法律责任。 
  总之,本案中,将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的第三人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认为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对这一解释,学界存有一定争议,但作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无疑具有一定的司法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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