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程
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民事诉讼部实习律师
恶意抢注行为不但损害原使用人商标利益,还对整个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其屡禁不止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国家对商标注册的条件宽松,另一方面在于恶意抢注成本低廉却获利颇丰。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打击非法抢注行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作出书面真诚使用商标的说明,并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相关的证明材料。对于商标权益被侵害的在先使用权人,应当赋予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提高抢注成本与法律责任,才能最大化杜绝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01
问题的提出
2022年北京冬奥会,谷爱凌无疑是最耀眼的运动员之一,她为中国代表团勇夺两枚金牌,其开朗的性格与自信的笑容,获得了大众的喜爱。但随着其声名鹊起,一些投机取巧的自然人和企业盯上了谷爱凌这个具备商业价值的名字,纷纷想通过注册“谷爱凌”姓名作为商标来攫取利益。虽然被一一驳回,但早在2019年6月10日,即中美混血的谷爱凌在微博上宣称自己将在三年后代表中国征战北京2022年冬季奥运会的3天后,自然人张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申请了广告销售、教育娱乐、运输工具等多个类别上的“谷爱凌”这一商标,并成功通过审核。自然人张某这一行为显然属于恶意抢注商标,针对这些投机分子,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度重视,并持续深入开展打击恶意商标注册专项行动。
02
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认定
对恶意抢注商标的概念,法律并未作出过明确规定,学术界认为商标抢注行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商标抢注是指针对他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进行抢注或对他人已注册商标在不同种类及商品服务上进行抢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或公众人物甚至肖像也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抢注行为的对象日益广泛,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包括他人依法享有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的标识,例如商标、商号、外观设计、作品名称、姓名、肖像等等。
根据我国的商标法,恶意抢注商标有四种类型:1.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我国部分人对于商标的保护意识还不够强,且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与专利法或者著作权法不同,商标法并未有类似“创作作品的人为作者”、“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的规定,商标首次设计或使用人并非自然认定为商标权利享有者,商标意识薄弱导致别有用心之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对在先使用人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害。2.抢注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抢注驰名商标不但对商标在线使用权人造成利益损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普通消费者正是基于对驰名商标的信任与依赖而产生的购买行为。3.基于代理、代表等关系的抢注。品牌扩大地域发展的途径通常是委任经销商为其开拓新市场,在品牌与经销商长期合作且关系密切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于当地注册品牌商标的情况。4.不以使用为目的大规模抢注。部分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时倾向于现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未考虑企业未来可能发展的相关领域,被他人注册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商标,在未来企业尝试新的领域时埋下商标已被抢注的隐患。
恶意抢注商标一方面盗用他人商标背后的商誉,侵害了在先使用商标者的利益,也更使越来越多的企业注册“防御商标”;另一方面造成大量的商标审查资源白白耗费,恶意抢注商标的数量越多,就使得商标审核人员的工作量越大,审核速度越慢,延长正常商标注册的审核通过时间,影响正常商标秩序的建立。
03
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成因
(一)商标注册制的弊端
在世界范围内,商标取得的方式大致分为三种:注册取得制、使用取得制、混合取得制。注册取得制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请并通过审核获得商标权利的方式,该模式的优点在于效率较高,公示性较强。使用取得制是指最先使用商标的权利人获得商标权,但在该模式下举证难度较高,诉讼成本也高,效率及公示效果不如注册取得制。不少国家将注册取得制与使用取得制相结合形成混合取得制,以注册取得制为主,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在先使用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效力优于注册商标。
在我国采取的商标取得模式属于“注册取得制”,即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在此种模式下,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即使通过生产经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在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前,不享有商标权利,若被他人恶意抢注,自己苦心经营的市场份额可能被他人“分走一杯羹”,甚至在先使用者的权利被恶意抢注的投机者以“法定权利”阻碍实现。商标注册的本质是对商标背后的“商誉”进行保护,在商标注册取得制的模式下,商标的注册与实际使用之间缺乏紧密联系,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但如何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以使用为目的在审核方面仍然需要细化。
(二)商业利益的驱使
抢注商标无外乎看中的是商标背后蕴含的商业利益,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将目光聚焦于商标的市场接受度及口碑,为此付出了巨大的财力与精力,没有注册商标的意识或还未来得及注册。有了商标前期在消费市场上的良好宣传与铺垫,商标抢注者无需花费金钱与时间,将该商标用在自己的产品即可“偷盗”消费者对该商标的信任度,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将会面临商标信誉度下降甚至市场份额被抢占的风险。更有甚者,抢注商标根本就不是以抢占市场或“搭商标便车”为目的,而是通过商标权利所有者的身份迫使原使用者高价购买商标。即使商标在先使用者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或通过法院判决拿回本属于自己的商标,在此期间恶意抢注者早已赚的“盆满钵满”,商标被宣告无效也不过是失去了本就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以2022年冬奥会为例,在冬奥会开始前,张某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谷爱凌”这一商标并通过核准,随着冬奥会谷爱凌的爆火,张某可以将该商标高价出让给他人,通过极少的注册成本,最终获得巨额利润,正是商标背后蕴藏的巨大商业利益使这些商标抢注者违背商业道德与公平竞争的商业准则。
(三)相应责任的缺失
对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在商标实质审查阶段的法律后果为驳回申请,而注册成功后的商标被认定为恶意注册的将导致商标宣告无效,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条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最严重的法律后果即罚款,但作出该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认定恶意,在实践层面缺乏可操作性,与之相对应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不正当手段”的判定因素作出规定,但对于特定的恶意抢注行为而言,仍需要在个案中结合被抢注标识的使用时间、销售范围、市场份额以及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方能作出判断。
04
规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路径
(一)加强商标注册与使用意图的联系
由于国家的政策正向引导及企业的商标意识升级,2021年中国商标申请量已经突破919万件,高居世界第一,足以证明我国经济活跃且运行趋向于规范化。我国采取的商标注册取得制虽然存在一定弊端,但其优势亦不容忽视,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不能单纯靠使用取得制,这对商标申请量巨大的我国来说非常不现实。
因此适合我国的商标取得模式仍然是注册取得制,在此基础上,为限制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增强商标注册与使用意图之间的联系。虽然我国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第4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然而在行政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以使用为目的”仍有待完善。在借鉴了国外关于使用意图的经验后,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在商标注册时要求申请人作出使用意图的计划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说明,审查人员可以初步判断其申请的商标是否与经营范围有关联性,从而判断其是否真正需要使用该商标。(2)申请人应当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相关的证明材料,确认申请人是商标的真实使用人,并且该商标实际在市场中使用(包括商标首次公开使用的场合、日期以及使用在何种商品类别或服务类别上)。
(二)限制商标转让行为
有相当一部分商标抢注者抢注商标并非为了生产销售产品,而是看中了商标对于在先使用人的重要性,在前期投入了巨大经济成本才收获在市场的一席之地,此时商标抢注者通过限制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标或转让商标给竞争对手的方式,迫使商标在先使用者高价购买商标。笔者认为限制商标转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若商标抢注后无法转让,投机者牟利空间消失,自然减少抢注行为。目前我国商标法只针对商标受让人要求其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对于转让人却没有要求。笔者认为对于注册前未使用过的商标以及注册后仍未使用的这类商标应当限制其转让,注册商标而不用本来就是违背商标保护的本质,限制未使用的商标转让可以避免商标恶意抢注后高价转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也可以避免企业大量注册闲置不用、批量囤积的“防御性商标”。
(三)健全相应法律责任
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除了抢注商标成本低利益高,还有一部分原因就是在先使用权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时间过长,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即使抢注商标被宣告无效也无需承担与其获利相对等的责任。笔者建议将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规定为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赋予受害人在商标恶意注册、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提起诉讼阶段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对于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包括维权的合理开支和丧失商业机会等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恶意抢注人赔偿该损失。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当恶意抢注商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获利对等甚至高于获利时,将大大减少恶意抢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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