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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俱乐部降薪风波之法律探讨

2022-08-18 浏览:1287次

作者|喻放焜  民事诉讼部

 

 

 

 

 

 

 
 

国足在大年初一的世界杯预选赛兵败越南,激起了轩然大波,中国足协又开始酝酿新一轮的“史上最严限薪令”。据了解,第三次降薪后的标准为国内球员顶薪300万人民币,外援顶薪200万欧元(均为税前)。

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中超俱乐部开始大幅降薪,甚至不乏俱乐部单方面修改未到期合同,降低原薪资标准,或“奉旨”欠薪。尽管群众现在普遍认为男足“高薪低能”,但这样的降薪是否合法,是否真的是足协的本意呢?

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要先从球员与俱乐部的法律关系谈起。

 

01

球员与俱乐部之间是劳动关系

 

无论是《劳动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还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具体规定,均未排斥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且《意见》明确以“劳动者”定义球员,并要求俱乐部根据《劳动合同法》与球员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社会保险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以中超联赛的运动员工作合同范本为例,其中明确提到俱乐部有义务为球员办理社保、公积金,或将对应款项交由球员自行办理。

以往天津权健俱乐部对球员张修维的内部纪律处罚,也能佐证俱乐部为球员缴纳社保的事实:

故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在制度层面(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层面,都是无可争议的劳动关系。

 

02

俱乐部单方面降薪于法无据

 

既然球员与俱乐部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球员的身份是劳动者,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就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制约。《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劳资双方协商一致。无正当理由,俱乐部单方面变更球员的劳动合同降薪、或是欠薪,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

那么足协限薪令能否成为俱乐部单方面降薪的依据呢?

显然是不能的。

从法律效力的角度看,中国足协是行业协会自治组织,并不是立法主体,其内部制度不是正式法律渊源,不能成为俱乐部降薪的法律依据。

从限薪令本身来看,也绝无变更现有合同薪资标准的意思。《中国足球协会关于发布2021-2023赛季中超联赛俱乐部财务约定指标的通知》第3条明确提到:“如原合同薪酬高于新合同约定薪酬,双方应友好协商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薪酬差额部分的支付方式。俱乐部根据补充协议在截止2023年12月31日发放的薪酬差额部分,不纳入球员薪酬和俱乐部总支出限额的核算范畴。”

限薪令明确了不溯及既往的态度,现有合同仍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且不受限薪令的约束。

由此可见,俱乐部单方面大幅降薪、甚至欠薪的行为,不仅公然违反了劳动法律制度,也违背了足协限薪令的本意。

 

03

球员救济途径与救济困境

 

球员们并非没有意识到俱乐部的上述违约行为,许多球员正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近来影响最大的维权事件就是现男足队长、武汉足球俱乐部球员蒿俊闵在微博向俱乐部公开发难,要求俱乐部支付拖欠了半年多的薪水和奖金。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次国足队长讨薪事件闹得沸沸扬扬,国外媒体也有报导,但真正寻求劳动仲裁或司法救济的球员十分稀少。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相关文书,检索截止日为2022年3月3日,通过限定当事人关键词“足球俱乐部”、案由“劳动合同纠纷”,仅仅检索到121份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新冠疫情和限薪令的特殊背景下,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资纠纷并不罕见,为什么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却如此之少?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了解职业足球运动员寻求法律救济的特殊性。

(一)行业规定排除司法救济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以下简称《足协章程》)第54条第1款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章程》第11条也规定,球员在入会申请书中必须承诺,不将本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争议诉至法院。中国足协之所以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其作为国际足联的会员,需要同国际足联接轨——《国际足联章程》存在排除司法管辖的规定。

《足协章程》提到的“本会有关机构”指的是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5条之规定,球员的工作合同属于该仲裁委的管辖范围。

想要成为职业足球运动员,就必须成为足协会员,而成为足协会员,就必须作出上述承诺。这就导致不到万不得已,球员是不会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毕竟这关乎自己的饭碗。

(二)球员维权难

行业内部规定排除了劳动合同的司法救济,这让球员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足协仲裁委既不是公权力机关,也不是依据《仲裁法》第10条设立的法定仲裁机构,作为足协的下设机构,甚至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裁决文书并无强制执行力,无法对俱乐部产生外部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球员即便拿到了足协仲裁委的胜诉裁决,却依旧拿不到应得报酬。想要寻求司法救济,又受制于行业内排除司法管辖的规定,不得不考虑自己的饭碗。这让球员陷入了死循环。

可即便有球员愿意破釜沉舟寻求司法救济,也有可能吃闭门羹。“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劳动纠纷案”就生动地展示了救济无门的困境。

2013年2月5日,因俱乐部欠薪,李根向足协仲裁委申请仲裁。最初李根仅申请解除合同,足协仲裁委并未裁决欠薪问题。当李根再次申请支付7万余元欠薪时,足协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

李根随后提起劳动仲裁,沈阳市劳动仲裁委认为超出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李根无奈将该案诉诸司法途径解决。司法裁判同样是一波三折,本案历经多次上诉、重审、再审,最终沈阳中院还是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有三:1.《体育法》规定了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受理体育活动中的纠纷;2.李根与俱乐部约定了仲裁管辖;3.足协仲裁委对支付欠薪问题已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

足协仲裁委的裁决没有强制法律效力,而普通的劳动仲裁和司法途径又很难受理案件。正是种种球员求助无门的法律困境,才让各俱乐部有恃无恐,单方面降薪、欠薪。

 

04

球员救济困境的解决之道

 

以“李根案”为例,我们不难发现沈阳中院的二审裁定存在重大问题。

其一,《体育法》第33条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并未实际设立,足协仲裁委并非该机构,且根据该条原文,也没有排除司法管辖的立法目的。

其二,足协仲裁委也不是《仲裁法》第10条意义上的法定仲裁机构,该机构未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双方约定的管辖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管辖。

其三,足协仲裁委的性质决定了其裁决不存在行业外的法律效力,即便是法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应有途径受到司法审查。

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层面看,要解决当下的降薪、欠薪风波,妥善处理涉及球员的劳动纠纷,最好的方法就是法院明确此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行政部门明确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这是基于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决定的,球员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普通劳动者一样的诉权,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诉诸法院。

从长远来看,我国可以建立《体育法》第33条规定的专门体育仲裁机构审理此类纠纷。专门体育仲裁机构有着行业背景,审理此类纠纷更加专业、高效,更有利于球员劳动权益的保护。

但不论何种解决方式,绝不能排除司法救济。仲裁应受到司法监督,这是仲裁法律制度的原则。不受监督的权力就是绝对的权力,而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

中国足协也不必将《国际足联章程》第59条关于排除司法管辖的规定奉为圣旨,应尽早删除《足协章程》中“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的内容。

国际足联历来标榜自身“客观、独立”,这为排除各国司法管辖提供了价值基础。多年来,国际足联已发展成为一个针戳不进、水泼不进的“独立王国”。随着国际足联主席布拉特、欧足联主席普拉蒂尼等一众协会官员浮现出严重的腐败问题,各国人民也开始审视国际足联的制度是否合法。本次俄乌冲突发生后,国际足联毫无根据地禁止俄罗斯球员参加国际赛事,也让人质疑其到底有没有自己宣称的那么“客观、独立”。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的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开始意识到了这个问题。2020年,在青年球员王振澳与大连万达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中,朝阳区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并在事后向中国足协和国家体育总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完善体育纠纷的管辖问题,加快推进建立专门体育仲裁制度,并建议足协删去《足协章程》中排除司法管辖的内容。这有助于解决职业球员救济难的困境。

 

05

结语

 

尽管笔者对国足也有过“哀莫大于心死”的无奈,也支持足协发布限薪令去除行业泡沫,让球市回归理性,但任何俱乐部都无权打着限薪令的名义,逼迫球员变更现有合同降薪、甚至是欠薪。全面依法治国,足球领域没有理由成为死角。

高薪足球运动员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像李根一样的球员,吃着青春饭,挣着血汗钱。在任何一个行业,劳动者的生存状态都是最能反映行业生态和前途的。追逐梦想的前提是生计不愁,如果球员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法律保障,那么任何一个家长都要掂量掂量是否让孩子走职业球员的道路。中国足球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后盾,夯实足球人口基础、提高足球技术水平等努力,都是镜中花水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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