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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伦逃税案件的分析和启示

2022-08-18 浏览:1548次

作者|刘伟康

     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2022年3月15日,据上海市税务局网站消息,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经税收大数据进一步分析,发现邓伦涉嫌偷逃税款,依法对其开展了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经查,邓伦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4765.82万元,其他少缴个人所得税1399.32万元。综合考虑邓伦能够积极配合检查并主动补缴税款4455.03万元,同时主动报告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税违法行为,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邓伦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06亿元。

01

邓伦逃税路径分析

 

根据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说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邓伦虚构业务将个人劳务报酬转换为企业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同时存在其他少缴税款的行为。虽然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未进行详细说明,但可以推断邓伦的逃税路径是将较高税率的劳务报酬所得违法转化为了较低税率的企业所得,以此来少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因此邓伦的演出、表演所得均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在我国,劳务报酬在按三级预扣率预缴所得税后,年度汇算清缴时并入综合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核算所得税,最高税率为45%、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35%、而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一般税率为25%。个人劳务报酬与企业所得在所得税税率方面差别明显。

02

邓伦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按我国法律规定,逃税案件,首先应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行政处罚是逃税罪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当已经按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要求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在邓伦按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处罚决定已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且5年内没有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前提下,邓伦没有被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但若其未按时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或者前5年内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过行政处罚,亦或者未来5年内再次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法条:《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03

逃税案件中税务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何种责任?

 

我们看到,近几年逃税案件中,很多出现了税务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身影,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刑事责任方面

在逃税主体只受到行政处罚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税务中介服务机构若为逃税行为提供帮助且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收受了一定费用或者好处,则有可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参考(2020)川 0107 刑初 305 号刑事判决书:2010 年至 2016 年期间,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喻某,利用负责某税务所全面工作并具体负责为四川某集团提供税务服务的职务便利,在为某集团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缴汇算、税务筹划等税务服务过程中,自行或指派税务所工作人员帮助某集团在财务资料中增加经营成本、减少纳税申报金额、少缴税款,先后收受“好处费”共计 65.4万元现金。2018年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核实后,要求某集团自行补缴税款。某集团经自查,补缴企业所得税 3315615.85 元、滞纳金 2373431.62 元。而喻某则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好处费” 65.4 万元,上缴国库。

若逃税主体最终构成刑事犯罪,则提供帮助的税务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则还有可能成为逃税罪的共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方面

 在邓伦案件中,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税务部门将持续加强对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的税收监管,并对协助偷逃税款的相关经纪公司及经纪人、中介机构等进行联动检查,依法严肃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不断提升文娱领域从业人员及企业的税法遵从度,进一步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税务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虽然不是纳税主体,但若其在逃税案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亦有可能因为共同违法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3.民事责任方面

若纳税主体因税务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税筹”服务涉嫌税务违法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纳税主体能否追究税务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分析中介服务机构在纳税主体违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来定,若中介服务机构只是提供一般的咨询服务,给出一定的“税筹”等建议,而并未对纳税人的纳税核算产生重大影响,则难以追究税务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若纳税人的纳税核算等事项由中介服务机构“全盘操刀”甚至签订了某些保证协议,则中介服务机构难辞其咎,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04

公众人物系列相关案件对企业和个人税务合规的启示

 

 

随着“金税四期”等税务机关内部系统和数据的建设及完善,税收大数据分析已经成为税务机关进行税务风险评估、提供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线索的重要途径。在未来的税收征管中,数据化手段将越来越高效的帮助税务机关识别税收风险,提高征管效率。特别是收入和纳税水平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的个人和企业,将成为税务机关的重点稽查对象。 

无论是薇娅事件还是邓伦事件,都在提醒我们,简单粗暴的“税筹”很有可能得不偿失,过往一些被广为宣传和使用的“工具”在越来越完善的大数据监管面前将不堪一击。税收筹划应该是在真实业务和收入的背景下合理享受税收政策优惠而不是通过腾挪转移利用政策漏洞逃税。未来,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税务合规才是长久发展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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